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住徐州市铜山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1****号小型客车,从徐州建筑学院公交站台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江苏师范大学东门北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血。
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