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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2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 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公民320520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3****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尚湖风景区湖甸人家饭店出发,行驶至虞山南路老鹰浜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施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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