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18时35分许,邢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汶水花园北区路口西侧时,与由路面北侧绿化带开口驶出,向西南左转弯行驶的范某某饮酒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济南*******)相撞,造成范某某和电动车乘车人曹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莱芜区大队经调查,邢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07.4±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在现场救助被害人,打120急救和11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过来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延忠
检察官助理玄振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786465****;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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