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3年7月23日因打架斗殴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11时43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从其家中出发沿商河县商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路镇政府院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有人报警,后邢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交警大队民警接到警情后到达**派出所对邢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邢某某拒不配合,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将邢某某带至商河县中医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6±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邢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邢某某驾驶车辆的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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