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七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86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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