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2********,苗族,小学文化,南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本市崇川区**家苑**幢(户籍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0:18左右,被告人邢某某酒后从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驾驶苏F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跃龙路、人民路路口西侧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结果、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证人肖某某证言;
4.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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