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青B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察尔汗路与黄河路交汇处驶出,途径察尔汗路、八一路,行驶至八一路与江源路十字交汇处时,与沿江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青H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情说明、到案经过、行驶路线图、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静
检察官助理:李琪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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