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邢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科右前旗**屯**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5时06分许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明水河镇张宝华诊所门前巡逻执勤时,发现邢某某后驾驶机动车,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后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邢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为173.659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炜莉
检察官助理:青梅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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