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A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连江县浦口镇**村往连江县凤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连江县通港大道浦口镇门庭附近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5****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9.8l mg/100ml。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主动到连江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燕
检察官助理:刘海燕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连江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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