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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黄某某******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 月6 日14 时17 分,邢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某某孔垄镇马坊口村老猪行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孔垄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89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邢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邢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2019 年12 月7 日,经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邢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委托书等书证;2、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提取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军

(院印)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4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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