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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巷**号。2018年05月09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行政罚款贰仟元,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无号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房县城关镇诗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房县瑞富未来城凤凰郡小区门前路段,与某某某发生矛盾,后报警处理。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邢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2.66mg/100ml。2019年11月19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无号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辆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刑事照片、现场方位图;5.视听资料光碟;6.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和《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晓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房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316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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