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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乡**村**路**号。曾因犯有抢劫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新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于2019年1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4时57分许,在宁某某**街**路交叉口,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邢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判决书、释放证明、放弃赔偿申请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辨解;4.鉴定意见:酒精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立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783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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