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以宁公(交)诉字[2019]618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新日牌踏板电动车沿宁阳县华丰镇南良父村街里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宁某某、乔某某发生相撞,致宁某某、乔某某受伤及新日牌踏板电动车损坏,现场对邢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19.3mg/100ml。经鉴定,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嫌疑人、受害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血液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2019)鲁0921刑初391号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泰公刑鉴(毒)字〔2019〕042976号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5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车造成他人受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万山
刘 钊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宁阳县**镇**村**号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77页。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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