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89********,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店**,出生地陕西省绥德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沿01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合桥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 鹏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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