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费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鲁******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邢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毫克。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毫克。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鲁******小型轿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邢某某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46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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