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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43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在**街**货车装饰门前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货车装饰门前殷某某的辽P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邢某某负全部责任。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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