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二部刑诉〔2020〕124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号。曾因2018年4月3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7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01分许,被告人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号牌为浙G82****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纬八路蓝天之星幼儿园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驾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静
检察官助理:徐剑文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电子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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