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8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1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汤公路与荷湖路交叉路口南口附近地方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在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由被害人谢建文驾驶的浙D6Z85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D6Z857小型普通客车再与前方停车等候的由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浙D102T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谢某某妻子金某某娟报警,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邢某某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邢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赔偿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评估结论书、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呼气、抽血、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已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雪
检察官助理 汪某某举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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