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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暂住海宁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街**街**号)。2004年7月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一元;2008年11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邢某某在海宁市许村镇海王村陈家埭10号三楼因合伙做生意上的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甲妻子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发生拉扯,继而与被害人高某甲儿子高某乙发生打架。被害人高某甲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使用塑料垃圾桶等物将高某甲的右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共支付被害人高某甲医药费2287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3月28日21时48分左右,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沪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许村镇和平创业园地方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邢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先对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治安调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高某乙、葛某某、王某乙、金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及民警韩列夫、祝一凡、肖晓海、富鑫浩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855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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