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销售有限公司**,住本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使用自己身份证于2016年4月12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95886********。被告人邢某某使用该卡消费,于2019年5月11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19634元。2019年6月11日至今透支本金83072.32元,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合计68097.49元,共计151169.81元。被告人邢某某使用该卡透支的现金一部分用于网络赌博、一部分用于归还其他银行信用卡欠款、一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后经浦发银行多次催收,均拒绝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抓捕经过、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报案书、邢某某名下卡的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结清证明;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岩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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