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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交通肇事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临颍县******号,住河南省临颍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值班律师: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学锋。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新A*****小型面包车沿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311国道至许昌市建安区五女店镇董庄观光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1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振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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