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15时40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冀J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北省香河县刘宋镇倪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宋万福加油站东,与前方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张某某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R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轿车受损的事故,经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李某已、李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李某已、李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绳立健
检察官助理:赵相娜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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