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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黄县**道**广场处,与顺行的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胡某某及乘坐胡某某电动三轮车的胡某甲受伤,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甲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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