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96********,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乡**村**组。201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蒙DX****号小型轿车,沿X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台子村3组丁某某家西侧11米处时,与同向行人贾某某、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死亡、段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1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等;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6、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