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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交通肇事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镇**村*侧**公路由*向*行驶至与**公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李某某驾驶的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致李某某摔地后又被该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邢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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