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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连某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27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镇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5********,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3时许,在禹州市恒达美园小区门口,被告人邢某某、连某某酒后向路人薛某某加微信遭拒后引发纠纷,二被告人将薛某某及同行男友赵尚打伤。经鉴定,赵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邢某某、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连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连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连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晓亮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邢某某、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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