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396号
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本市徐某某**东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号楼**。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7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队**号,住**街**弄**号**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商贸公司、被告人邢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邢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
2017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邢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方式,经被告人董某某居间介绍,让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4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20余万元。相关税款已被**商贸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为防止案发,**商贸公司将相应钱款汇入科技公司银行帐户,营造票款一致的假象。嗣后,又通过董某某账户走账回流至邢某某个人账户,完成形式上的“走账”。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发票抵扣清单、**付款记录、电子缴款凭证、销售协议、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清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商档案资料、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邢某某、董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上海**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商贸公司、被告人邢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人民币2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邢某某、董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镛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董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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