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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苏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济宁市任城区人,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楼**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宿舍**号楼**单元**楼西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济宁市任城区人,住济宁市任城区济阳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鹏,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济宁市任城区人,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庄街道**号,现住济宁市任城区**村**号楼**单元**楼东户。2016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苏某某、郑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退回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路贵和超市附近出售给被告人苏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

2.2019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路**路路口附近出售给被告人苏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当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通过被告人郑鹏,在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南门附近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郑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邢某某、苏某某、郑鹏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苏某某、郑鹏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郑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铭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任城区**宿舍**号楼**单元**楼西户;被告人苏某某、郑鹏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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