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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胡某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9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总监,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山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战队队长,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山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队下设组长,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山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队下设组长,户籍在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四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8年6月,黄某甲(另处)先后注册成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陆续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即提供短信通道为客户发送各类营销短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公司的子公司。黄某甲系上述所有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黄某乙(另处)担任运维总监,负责上述所有公司发送的营销短信的审核;孙某某、李某某(均另处)担任公司区域总监,其中孙某某负责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某负责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济宁**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郝某某(另处)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审核销售订单、为客户进行平台充值,并核算员工工资及提成等。

2019年起,为提高公司销售业绩,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郝某某等人授意上述各公司在承接业务的过程中,在明知他人系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的情况下,仍承接该类短信营销业务,并采用修改敏感字眼、套用各银行及金融公司签名、冒用正规金融机构名义等方式规避三大运营商的监管,以此为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向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推广信息。经鉴定,仅2020年3月至5月间,上述公司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3000万条。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总监,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业务指标分配及业绩考核。被告人胡某甲系该公司“**战队”队长,下设两个小组,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分别担任组长。由被告人邢某某带领卜某某、刘某某等11名业务员,被告人陈某某带领张某乙、王某丁等9名业务员,各自开展短信发送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提成。组长、战队长、总监均根据各自所在小组、战队及公司的总业绩进行提成。经鉴定,仅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各级业务员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300余万条,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带领的“凯旋战队”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130余万条,被告人邢某某带领的小组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80余万条,被告人陈某某带领的小组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40余万条。

2020年2月22日,家住本市闵行区的朱某某因受到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战队”业务员步某某发布的网贷诈骗短信,先后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另经公安机关查证,全国各地另有多起诈骗案件被害人所收到的诈骗短信的内容、链接、签名等信息与上述公司发送的短信信息一致。

2020年5月27日,上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家属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书证证实,黄某甲注册成立上述公司并经营短信营销业务的事实。

2、证人史某某、许某甲、孟某某、许某乙、宫某某、任某某、仲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张某甲、殷某某、胡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王某丁、张某乙、司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为**公司总监,胡某甲为“**战队”队长,邢某某、陈某某为下设组长,带领各业务员开展短信发送业务,在QQ、微信群中寻找客户,违规发布赌博推广短信及为客户提供银行、金融公司签名,冒用正规金融公司发送金融短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电脑、手机、硬盘等涉案物品。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销售人员为他人发送涉嫌违法短信的具体数量和内容。

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同案人步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接到步某某发送的带有虚假链接的诈骗短信后被骗钱款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件比中相关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公司所发送的短信系为他人实施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依法截取的史某某与王某甲、于某某、邢某某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邢某某对下属业务员发布违法信息均知晓且进行指导的事实。

9、公安机关依法截取的宫某某、许某甲与客户白先生的聊天记录证实,业务员向客户主动提供“平安银行”签名,冒用平安银行发送个贷类诈骗短信。

10、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11、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四人所在的公司为他人发送违法短信以及四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胡某甲、邢某某、陈某某等人结伙,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胡某甲、邢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邢云慈、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51941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347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鉴定意见书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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