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21993********,中专毕业,**,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04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221990********,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庄**号,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家园**单元**室;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04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21992********,初中毕业,**,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04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21994********,初中肄业,**,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庄;因抢劫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06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08月0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261990********,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大道**;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0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21983********,中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组,住址南阳市宛城区**城**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因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刘某某,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31988********,本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楼,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21996********,初中毕业,**,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07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3日,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南阳市**路**桥附近李某某开的赌场中推饼,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绰号“大脸”)、杜某某(绰号“耗子”)认为周某某和张某某在赌博过程中抽老千,为了逼迫张某某和周某某进行赔偿,邢某某、杜某某、袁某某(绰号“老火”)、王某某、刘某某(绰号“大凯”)、刘某甲、郑某某将周某某、张某某带至南阳市**路**酒店**房间,该房间是用刘某甲的身份证开的,在逼迫两人拿钱过程中,王某某及后来赶到的吴某某(绰号“盼盼”)等人对两人进行殴打,随后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同来的瘦高青年(另案处理)、“胖娃”(另案处理)、郑某某(绰号阿星)在房间内看管周某某,邢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带着张某某外出找钱,随后邢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将张某某带至南阳市**路**商务酒店,并逼迫张某某给邢某某写下了13万元的借条。
2017年4月14日3时许,周某某也被邢某某、“胖娃”、郑某某带至南阳市**路**商务酒店内,2017年4月14日上午,袁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又来到**宾馆,邢某某继续让张某某出去找钱,将周某某非法拘禁在**酒店内,16时许,经协商,周某某拿出1万元钱后就放了周某某。19时许,周某甲通过现金转账向杨某甲**银行账户1万元,邢某某收到钱后仍不放周某某,21时许,张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来到**酒店和邢某某、杜某某等人见面协商,周某某趁人不注意逃走。另外,周某某在被邢某某等人控制期间,被带至南阳市**医院检查伤情,周某某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7年8月22日,邢某某、杜某某退赔1万元,并赔偿周某某、张某某5万元,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宿人员登记信息、调解协议、诊断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的供述;
4.证人杨某甲、周某甲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吴某某、郑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村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刘某甲、刘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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