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村委会**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6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社区**村**巷**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23时50分许,在临泉县城东街道办前进东路百度KTV大厅,被告人李某某在跳舞时与王某乙发生碰撞,后其回到百度KTV888包间内告知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等人其被王某乙打了,并纠集王某甲、尹某某到百度KTV大厅内找王某乙讨要说法。李某某等人将王某乙带至被告人邢某某、杜某某所在的10号卡座旁,李某某与王某乙在碰酒期间再次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期间,王某乙的朋友杨某某过来欲将王某乙搀走,在搀扶过程中,杨某某与杜某某、王某甲、尹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李某某、邢某某等人用手对杨某某实施殴打,杨某某反抗并将王某甲按到在沙发上,杜某某、邢某某、尹某某等人手持香槟瓶子对杨某某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头部等受伤。同时,李某某在大厅柱子旁边用手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后杨某某被人拉走,王某乙遂返回跟杜某某、邢某某、尹某某等人理论,尹某某、邢某某手持香槟瓶子将王某乙推至百度KTV门口西侧,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尹某某用香槟瓶子将王某乙的头部打伤。
后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杜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王某甲等人赔偿王某乙、杨某某100000元,王某乙、杨某某对杜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可可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街道**社区**庄**号;
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街道**村委会**号;
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街道**社区**村**巷**号;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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