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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曹某某容留卖淫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太仓市**街道**花苑**号(户籍所在地太仓市**街道****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以及被告人邢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1年起经营位于太仓市**镇**路**号的**浴室,雇佣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浴室的日常管理。2020年3月下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失足妇女约定四六分成,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失足妇女杨某某、田某某在**浴室二楼包间内,以150元和200元的价格向多名嫖客卖淫,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非法获利共计79620元。2020年5月18日下午,失足妇女杨某某、田某某在**浴室二楼包间内向嫖客梁某某、顾某某等人卖淫时被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共同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立勇

2020年12月3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邢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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