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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方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53********,汉族,文盲,无业,住铜官区**队旁一出租屋内。被告人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2********,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铜官区**栋**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邢某某多次窜至铜陵市郊区老洲镇、枞阳县汤沟镇境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钢钎、手电筒、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采取溜门、撬锁、挖洞等方式盗窃家禽,作案21起;被告人刘某甲明知邢某某盗窃家禽,仍多次开出租车接送邢某某,每次收取250元至300元不等费用,非法获利五千余元。

1.202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枞阳县**镇**村**组,溜入刘某乙家鸡舍,盗走10只母鸡。

2.2020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枞阳县**镇**村**组,采取破网、挖洞方式进入周某某家鸡舍,盗走17只母鸡和1只公鸡。

3.2019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枞阳县**镇**村**组,溜入吴某甲家鸡舍,盗走18只母鸡和2只公鸡。

4.2019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枞阳县**镇**村**组,挖洞进入戴某某家鸡舍,盗走47只母鸡和3只公鸡。

5.2020年1月13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枞阳县**镇**村**组,撬锁进入谢某甲家鸡舍,盗走19只母鸡和1只公鸡。

6.2020年1月13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枞阳县**镇**组,撬锁进入谢某乙家鸡舍,盗走18只母鸡和2只公鸡。

7.2019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枞阳县**镇**村**组,溜入谢某丙家鸡舍,盗走10只母鸡。

8.2019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枞阳县**镇**村**组,溜入谢某丁家鸡舍,盗走49只母鸡和1只公鸡。

9.2019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钻窗进入章某某家鸡舍,盗走37只母鸡。

10.2019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撬锁进入张某甲家鸡舍,盗走36只母鸡和1只公鸡。

11.2019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拨开门闩进入史某某家鸡舍,盗走42只母鸡和6只公鸡。

12.2019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掰断窗栅后钻窗进入吴某乙家鸡舍,盗走50只母鸡。

13.2019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撬锁进入林某甲家鸡舍,盗走20只母鸡。

14.2020年1月1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村**组,溜入姚某甲家鸡舍,盗走47只母鸡和14只公鸡。

15.2019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溜入林某乙家鸡舍,盗走20只母鸡。

16.2020年1月18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枞阳县**镇**村**组,撬锁进入张某乙家鸡舍准备偷鸡时,张某乙在家里拉开大门外灯,邢某某未盗得鸡匆忙逃离。

17.2019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溜入吴某丙家鸡舍,盗走40只母鸡。

18.2020年1月14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挖洞进入周某某家鸡舍,盗走20只母鸡。

19.2020年1月17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撬锁进入陈某某家鸡舍,盗走20只母鸡和2只鸭子。

20.2019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溜入姚某乙家鸡舍,盗走20只母鸡。

21.2019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割网进入罗某某住宅,盗走30只母鸡。

2020年2月17日、3月30日,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的570只母鸡、31只公鸡、2只母鸭价值共计372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液压钳1个、钢钎1根、老虎钳1个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甲、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邢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刘某甲在盗窃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平平

检察官助理:汪事成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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