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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彭某某开设赌场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所在地许昌市**路**号**号楼**室,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路与**路交叉口**村**组家属楼**号楼**楼**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组,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街**家属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邢某某和彭某某购置共十四台二十个机位带有赌博功能的“虎啸龙吟”捕鱼机、 “震荡波”游戏机、“龙飞凤舞”电子游戏机、“超级大亨2”电子游戏机、“连环炮”电子游戏机,设置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许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西150米路北“腾达二手车”门面房内,将这些带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提供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渔利。2020年8月22日下午18时许,参赌人员姜某某等人在该处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彭某某为共同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自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军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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