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市***平房,无前科。于2020年5月7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0********,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市***平房区,无前科。于2020年5月7日吉林省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刑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洮南市**小区工地,二人用钳子将长约80米的塔吊电缆线掐断后盗走。经洮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4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盖某某、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刑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刑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某某、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臣
检察官助理:崔 宇
(院印)
2020年7月3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附件:
1.被告人刑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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