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孔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20年4、5月间,被告人邢某某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孔某乙(另案处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SIM卡、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后出售给他人用于转移资金。2020年6月17日,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人员刘某某因遭电信诈骗而将该公司账户内人民币295.8万元(以下币种同)转入他人指定的多个银行账户内,其中98万元被转入孔某乙上述账户。被告人邢某某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与李某某、孔某甲等人商定于同月18日将上述账户中23万元转至其指定的杨某某银行账户,并安排苗某某、杨某某等人将23万元全部取出,用于向取款人支付好处费、偿还个人债务等。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孔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20年4、5月间,被告人孔某甲与孔某乙、王某某、孔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办理银行卡交予他人用于转移资金,并从中牟利。孔某乙遂办理前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SIM卡,连同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孔某甲交予李某某。2020年6月17日,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人员刘某某因遭电信诈骗而将该公司账户内295.8万元转入他人指定的多个银行账户内,其中98万元被转入孔某乙上述账户。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孔某甲明知上述账户中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伙同孔某乙通过补办银行卡、手机卡、网银转账等方式转移其中资金49万余元,29万元被转入李某某指定的杨某某等人账户,20万余元被孔某甲、孔某乙等人瓜分,孔某甲分得99905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孔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孔某甲及同案被告人孔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孔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孔某乙等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某、孔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孔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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