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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周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65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1********,汉族,大专文化,住苏州市吴某某******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苏州市吴某某**镇**街**号。

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8月30日经本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8月30日经本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害人须某某、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须某某、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因向须某某讨要债务,于2017年11月14日,与被告人潘某某一起找到被害人须某某,后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潘某某以及须某某的其他债主一起将须某某带至须某某家中,后又将其带至位于苏州市吴某某**镇**KTV四楼的被告人邢某某的办公室。在办公室里,被告人邢某某、唐某某、周某某与受害人须某某就债务问题交谈之后,由唐某某、潘某某将须某某带至附近的**酒店房间。在酒店开好房后,被告人邢某某又让周某某打电话给唐某某,要求再次将被害人须某某带回办公室。在办公室里,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唐某某让被害人须某某签下2张借条(每张人民币10万元)并对其进行了拍照,意图将之前欠款的利息转换为本金。在该过程中,因发现须某某在用手机录音,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唐某某先后对被害人须某某进行了殴打、搜身等行为。后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潘某某与须某某的其他债主一起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将被害人须某某拘禁至上述格林豪泰酒店房间,直至第二天,须某某在高新区被其他债主带走为止。

被告人熊某某因在邢某某处得知孙某某欠邢某某债务,2018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因发现孙某某出现在苏州市吴某某**镇**商业广场,遂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孙某某强行带至上述**酒店,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还钱,前后拘禁长达两小时左右。

被告人邢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须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孙某某被拘禁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谢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  伟  东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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