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邢春华,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9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2月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2月1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8月3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9年9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春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邢春华(已被行政拘留十日)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桐江桥菜场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人力三轮车1辆。
2、同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春华至余姚市**街道**村**路**号余姚市**工程建筑机械店门口,乘虚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570元的差速器1个。
3、同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邢春华至上述相同地点,乘虚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90元的货车钢圈2个。
4、2020年1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邢春华至上述相同地点,盗窃价值人民币49.7元的半轴和废铁时,被被害人吴某某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害人吴某某即报警,民警于次日凌晨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邢春华带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据、报价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称重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春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重视频、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虽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春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春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春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春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附:
1.被告人邢春华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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