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村**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两次判决合并执行于2015年5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邢某某虚构能够将学校、企业的食堂转包给被害人沈某某、余某某等事实,以押金、转包费、厨房设备采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余某某共计人民币56.7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邢某某虚构可以将常高技食堂窗口承包权转让给被害人余某某、带被害人余某某做快餐生意等事实,多次诈骗被害人余某某共计人民币30.56万余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邢某某虚构可以将普利司通公司食堂承包权转让给沈某某的事实,以押金、厨房设备购置费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共计人民币2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金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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