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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抢劫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邢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邓某某与唐某某、曾诚在泸州市江阳区**羊肉粉店吃宵夜,被告人邢某也在店内。后邓某某、曾某某离开羊肉粉店,唐某某将自己不愿与邓某某复合的事情告知被告人邢某,邢某便与唐某某商量找邓某某麻烦。唐某某邀约邓某某在东门口一凉亭见面,邢某则邀约陈某某、文某某(均已起诉)一起教训邓某某,黄某某在旁听见邢某等人的商量后主动要求加入。陈某某随即通知文某某带刀前来准备对邓某某实施抢劫。文某某带刀到达羊肉粉店后,五人一起来到东门口凉亭附近找到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捡起木棒向邓某某肩膀打去,邢某、陈某某、文某某围住邓某某,陈某某趁机抢走邓某某手机要其转账。文某某故意亮出腰间猎刀,后邓某某被迫以指纹支付方式向陈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19元。

陈某某翻看邓某某手机时,见被害人曾某某发来短信表示要帮邓某某出头,便想找曾某某麻烦。后曾某某给邓某某手机发来定位,于是众人前往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美味烧烤店找到曾某某。邢某、陈某某、文某某从该烧烤店二楼押出曾某某,并带其到烧烤店旁一巷子内。随后陈某某在巷内抢过曾某某手机,强迫曾某某开机并转账。曾某某不从,文某某便亮出腰间猎刀拿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刀以切下曾某某手指相威胁,曾某某被迫以指纹支付的方式,先后两次微信转账给陈某某人民币共2100元。

被告人邢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在抓捕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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