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05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12日释放;2018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3月14日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小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9********,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楼**房,现住址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幢。2014年5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1日释放;2018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14日释放。2020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号之**。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贺聪,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09年7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8日释放;2018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3月14日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街道**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城**幢**房。2020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健存,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8年9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7日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20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巷**号。2020年9月1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小华、胡某某、梁贺聪、梁健存、梁某乙、梁某甲、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6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邝某某伙同邝某甲、邝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恩平市恩城凯歌俱乐部大厅喝酒,何某某、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也在邻桌喝酒。期间,因邝某乙的手臂被何某某手持的香烟烫到,邝某某方人员遂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并推打何某某,后双方被凯歌俱乐部工作人员劝开。接着,双方人员又在凯歌俱乐部门口发生争吵并推打,过程中被告人邝某某用匕首将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苏某某等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甲、吴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邝某甲合共赔偿人民币8万元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邝某乙合共赔偿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乙、吴某丙、苏某某。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5月9日凌晨,黄某甲(另案处理)与郑某甲在恩平市恩城TNT酒吧后门附近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黄某甲心有不愤,回到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新城“**”店铺后,通过微信联系郑某乙(郑某甲的哥哥)来到,并要求郑某乙联系郑某甲过来道歉。期间,黄某甲认为郑某甲道歉没有诚意且态度嚣张,为泄愤,便指使梁某甲等多人殴打郑某甲等人。过程中,梁某甲先用铁镊子殴打郑某甲等人,郑某甲也拿出伸缩棍回击,随后叶某某和邝某某等人也分别使用从郑某甲处抢过来的伸缩棍、随身携带的铁水管等作案工具及拳脚对郑某甲、郑某乙、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和追逐,致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受伤。经鉴定,郑某乙、郑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某未达轻微伤。2019年7月27日,黄某乙(黄某甲的父亲)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给郑某乙、郑某甲,取得谅解。
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邝某某、吴小华、梁贺聪、胡某某、梁某甲到恩平市**镇**村委会**村梁某丙经营的农场内准备参与赌博。在喝茶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吴小华突然拿起一把椅子殴打郑某丙,后被告人邝某某、吴小华、梁贺聪、胡某某、梁某甲与郑某丙、梁某丙、梁某丁等人互相推打。期间,被告人邝某某及吴小华还各拿起水管驳大刀、胡某某拿起菜刀追打对方人员及打砸农场物品。被告人梁贺聪在推打过程中受伤,心有不愤,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梁健存、梁某乙等人持工具来到农场,并对农场内的桌子、冰箱、汽车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郑某丙、梁某丁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丙未达轻微伤;农场内被毁坏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14元。
2019年10月22日、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先后因上述二宗寻衅滋事案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吴小华、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梁贺聪、梁健存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8日被告人梁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日被告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邝某乙、邝某甲等32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吴某甲等10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邝某某、吴小华、胡某某、梁贺聪、梁健存、梁某乙、梁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扣押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吴小华、胡某某、梁贺聪、梁健存、梁某乙、梁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华、梁某甲、梁贺聪、梁健存、梁某乙、胡某某、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邝某某、吴小华、梁贺聪、梁健存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梁某乙、梁某甲、叶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吴小华、梁贺聪、梁健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八名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邝敏群
2020年11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邝某某、吴小华、胡某某、梁贺聪、梁健存、梁某乙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恩平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号之**;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本案扣押邝某某小轿车一辆、手机一台、扣押吴小华手机一台、扣押胡某某手机一台、扣押梁贺聪手机一台、扣押梁健存手机一台、扣押梁某乙手机一台,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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