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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邝某某放火、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521号

被告人邝某某(自报),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东**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 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放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邝某某通过东莞市常平镇派客人力资源公司推荐到东莞市横沥镇广东**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配二科工作。案发十天前,因邝某某在上班期间多次迟到和在上班时玩手机的原因被装配二科的负责人扶某某认为影响工作,于是将邝某某退回公司人事部处理,三天后邝某某被**新科技有限公司辞退。2020年3月30,邝某某因被辞退未领取到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后邝某某产生用暴力报复扶某某和制造汽油瓶放火的方式报复**公司的想法。

2020年4月4日,邝某某在手机淘宝上购买了一把木柄不锈钢水果刀和医用纱布,接着在于2020年4月5日邝某某又在手机淘宝上购买了一个绿色铁质汽油桶及四个玻璃瓶(破碎了一个),随后又在一超市里购买了两个塑料漏斗,邝某某准备好上述作案工具后于同月7日12时许,提着之前购买回的铁质汽油桶到东莞市石排镇下沙加油站以给摩托车加油的借口购买回两升汽油,并用买回的汽油和其他工具制造了三个汽油瓶存放在现暂住的出租屋里伺机实施暴力报复行为。

2020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邝某某在身上藏匿两把水果刀,再用一个黑色双肩包装上三个事先已制作后的汽油瓶和一瓶准备用来点火的汽油及一些生活用品。邝某某先乘坐网约车到东莞市横沥镇**公司门口处,并用尚未退还的厂牌进入厂区内,邝某某先到人事部询问工时的问题,人事部推脱让邝某某找工头核实工时,邝某某到装配车间二楼找到被害人扶某某理询问工时问题,扶某某叫邝某某稍等待核实,此时邝某某认为扶某某在敷衍,于是从身上拿出其中一把棕色刀柄水果刀朝扶某某划去,后划到扶某某的脖子(经鉴定,扶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随后,邝某某跑到三楼和四楼楼梯层处,并从双肩包里拿出3个汽油瓶,再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汽油瓶口的纱布上,再用身上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纱布,然后将一个点燃汽油瓶扔到三楼楼梯口处,汽油瓶破碎引起火警。邝某某接着跑到二楼车间处,并用打火机点燃剩下的两个汽油瓶上所缠绕的纱布,然后再将两个已点燃的汽油瓶扔到二楼车间走廊处,两个汽油瓶破碎再次引起火警(两处火情共烧毁YS支架1024个、YS底座1080个及摄像机顶盖7700个,经估价共计损失278853.28元),邝某某实施完暴力报复行为后马上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将邝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刀具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并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庭煜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邝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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