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邝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9********,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2013年8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8日因赌博,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0年10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22时许,在本县湘之源KTV206包厢李某某与雷某某等人因包厢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后并引起肢体冲突,在李某某与雷某某等人扭打过程中,被害人廖某甲在拉架过程中打了雷某某等人,雷某某立接打电话将她们被打的情况告诉被告人邝某甲(系雷某某丈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邝某甲见其夫人雷某某和其妹邝某乙被别人打了,在包厢持撮斗将廖某甲打伤。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某甲系在外力钝器带有锐边作用下致前额面部皮肤裂伤,上述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雷某某、廖某乙等6人的证言;5.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持撮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兰生
附:
1.被告人邝某甲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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