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邝某甲,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9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邝某甲和邝某乙(已判刑)等约八名男子在恩平市**俱乐部大厅喝酒,何某某、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也在邻桌喝酒。期间,因被告人邝某甲的手臂被何某某手持的香烟烫到,被告人一方人员遂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并推打何某某,后双方被**俱乐部工作人员劝开。接着被告人一方人员又在**俱乐部门口与苏某某、吴某甲发生争吵,然后被告方人员采用拳脚、匕首对苏某某、吴某甲以及前来劝架的吴某乙、吴某丙实施殴打,导致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邝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邝某乙、何某某、郑某某、甄某某、周某某以及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邝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军鸿
2020年3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邝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5册、光盘12张及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