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邝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镇**栋**单元**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20年5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邝某甲驾驶粤C5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斗门区**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巴士站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往东方向穿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某甲,造成黄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邝某甲主动拨打120抢救伤者,同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黄某甲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邝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邝某甲的父亲邝某乙主动先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黄某乙、黄某丙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理。结合被告人邝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邝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岱武
检察官助理:莫家欣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邝某甲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某某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某某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某某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某某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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