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12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邝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邝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姜某某、邝某甲及同案人董某某等人(均另案起诉)在同案人邝某乙(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白某某江高镇大石岗村上社街东七巷5号对出空地等多处,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超过20人。被告人姜某某、邝某甲在上述赌场内负责放贷、望风等具体工作。同年9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在现场及附近抓获被告人姜某某、邝某甲,并缴获赌具、赌资和手机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缴获的手机、赌具、现金人民币等物证;
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聂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邝某甲、同案人董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邝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姜某某、邝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邝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杰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邝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8册及光盘资料3张
3.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缴获赌资人民币67000元,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2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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