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人邝某某在江某某开车送其到**镇**街时,贩卖了200元毒品给江某某,江某某支付了200元现金给邝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邝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艳芬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邝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