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魏某某、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到8月,被告人邝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等地, 通过探探、微信等社交软件寻找不特定被害人,冒充女性身份,虚构和被害人谈恋爱的事实,假借手机需要维修、生病需要治疗等理由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9533.52元、钱某某人民币5200元,合计人民币24733.52元。
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魏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宏伟
检察官助理 孙 超
2020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邝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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