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6********,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庄***村****号,住河南省上蔡县**镇**庄***村****号。2009年3月18日因诈骗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5日因诈骗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 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谷某某开着金彭带蓬电动三轮车在郑州市惠某区开元路三全食品厂门口附近等活,报告人邝某某以拉货为由将谷某某骗到郑州市惠某区英才街花园路西北角,邝某某又以没拿货单为由,让被害人谷某某坐出租车帮其到天河路三全食品厂门口拿货单,并承诺货单拿回后出租车费由自己出,谷某某坐出租车走后,邝某某将谷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骑走,逃离现场,并以1500元卖掉。2019年12月17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郑惠价认定(2019)115号认定,涉案的金彭电动三轮车价格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郑惠价认定(2019)115号《鉴定意见》;6、调取和出具的户籍证明、电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凌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邝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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