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0 日至 2019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邝某某利用自己作为广东省广州市**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股东刘某某、鲁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共人民币990000元出资款。公司经营期间,邝某某在与李某某的“细石粉机”交易过程中,个人收取对方款项人民币76000元左右。其中,邝某某因公司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经营亏损等支出人民币234345元,后将公司资产人民币831655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邝某某归案后于2019年7月26日归还鲁某某人民币250000元,鲁某某对邝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邝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岭脚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永仙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邝某某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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